2016年司法考試合同法總論:代為清償
為您整理了“2016年司法考試合同法總論:代為清償”,方便廣大網友查閱!更多國家司法考試相關信息請訪問國家司法考試網。司法考試合同法總論第六講:合同的終止
代為清償,即第三人基于為債務人清償的意思而向債權人為清償的行為。代為清償的適用條件為:
(1)依債的性質,可以由第三人代為清償。如作為債的關系內容的債務具有專屬性,則性質上不許代為清償。一般認為,基于債務性質不得代為清償的情況有:不作為債務;以債務人自身的特別技能、技術為內容的債務;因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特別信任關系所生的債務等。
(2)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無不得由第三人代為清償的約定。但該約定必須在代為清償前為之,否則無效。
(3)債權人沒有拒絕代為清償的正當理由,債務人也無提出異議的正當理由。如果代為清償違背社會公共利益或社會公德或誠實信用原則,對債權人、債務人或社會有不利的`影響;或代為清償違背其他強行性規范時,債權人就有權拒絕受領代為清償,債務人也有權提出異議使其不發生清償的效力。
(4)代為清償的第三人必須有為債務人償的意思。在這一點上,代為清償與債務承擔不同:第一,若為清償人之錯誤,誤信為自己債務而為清償時,不成立代為清償;第二,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之清償,不構成代為清償。
代為清償的效力表現在:
(1)對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關系的影響。由于代為清償是因第三人以為債務人清償的意思而為清償,所以,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債的關系歸于消滅,債務人免除義務。但在雙務合同中,須雙方的債務均獲清償,合同關系才消滅。如果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受領代為清償,應負受領遲延責任。
(2)對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關系的影響。代為清償的第三人如系就債務履行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則依代位清償制度,在其可得求償的范圍內,債權人所享有的權利當然移轉于第三人;如果為其他第三人,也可依約定而在其求償權的范圍內代位債權人。
(3)對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關系的影響。如果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有委托合同,則適用委托合同的規范,第三人有求償權。如果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既無委托合同又無其他履行上的利害關系,第三人可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的規定求償。于此場合,第三人負有將其清償事實及時通知債務人的義務。若怠于通知,導致債務人為二重清償時,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過,該賠償債務不妨與第三人(清償人)的求償權相抵銷。但第三人以贈與的意思為清償的,不發生求償權。
第三人因代為清償而有代位權。第三人在其求償權的范圍內,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人的一切權利。債務人對于債權人有可得抗辯的事由,有可供抵銷的債權的,對于代位后的第三人也可主張。
【2016年司法考試合同法總論:代為清償】相關文章:
5.代為說項成語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