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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研民法總論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復習筆記
1、法人民事權利能力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民法通則》第36條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就是法人作為民事主體所具有的能夠參與民事法律關系并且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
(2)法人民事權利能力的特點。
A.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受到自身性質的限制,不能享有專屬于自然人的權利,例如,法人不能享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法人的名譽權受到侵害后,不得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B.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受法律、行政法規的限制。
C.法人的權利能力受其章程和目的范圍的限制。
2、法人民事權利能力的范圍
(1)法人民事權利能力的產生和消滅。
A.法人自依法成立時,其民事權利能力產生。
B.法人被依法終止時,其民事權利能力消滅。
C.清算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并未消滅,而是受到嚴格限制,其民事權利能力僅限于從事清算范圍內的民事活動,不得從事清算范圍外的民事活動。
(2)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范圍。
由于法人是自然人為了各種目的而設立的,因此,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范圍,與自然人不同,即使在各個法人之間也是各不相同的。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有以下三方面限制:
A.性質上的限制。
基于自然人的天然屬性而專屬于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內容,法人均不能享有。例如身體權、健康權、隱私權、繼承權、扶養請求權、婚姻自主權等,法人因自然屬性無法享有。
B.法律上的限制。
為了防止國有資產的流失和保護交易安全,某些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范圍受法律的直接限制。例如擔保法第8、9條規定,機關法人和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不得為保證人。
C.目的事業的限制。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范圍,以其目的事業為限,在以登記設立的法人,該范圍以登記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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