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論審判監督權與公訴權的分立設置的文章
在檢察制度改革的大討論中,檢察機關對刑事審判的監督成為繼檢察權的性質、檢警關系之后的又一個熱點問題,強化刑事審判監督 維護司法公平正義─兼論審判監督權與公訴權的分立設置。所謂刑事審判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為保障人民法院統一正確地行使國家刑事審判權,而依法對人民法院的刑事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及所作的判決、裁定是否正確所進行的專門法律監督。檢察機關通過行使審判監督權,有力地維護了司法公正。然而,當前檢察實踐中的刑事審判監督仍處于一種薄弱和被動的狀態,特別是《刑事訴訟法》對庭審方式及審判結構的調整,使審判監督的力度、難度進一步加大。因此,認真研究審判監督中存在的問題并予以加強和完善,對保障刑事訴訟公正而順利地進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我國檢察機關對刑事審判的監督
首先,我們要弄清楚我國檢察機關到底享有哪些審判監督權及怎樣行使這些權力。根據現行的法律規定,我國檢察機關對刑事審判的監督,既包括對審判程序的監督(程序性監督),又包括對司法裁決的監督(實體性監督)。在對審判程序的監督中,人民檢察院主要發現和糾正以下違法訴訟程序的審判活動:1、人民法院對刑事案件的受理違反管轄規定的;2、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定審理和送達期限的;3、法庭組成人員不符合法律規定的';4、法庭審理案件違反法定程序的;5、侵犯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利的;6、法庭審理時對有關程序問題所決定的違反法律規定的;7、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審理程序的行為。
在對司法的監督方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時候,不論是否有利于被告人,都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檢察機關發現生效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時,也不論是否有利于被告人,都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適用的情形主要有:1、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2、有罪而判無罪的,或者無罪而判有罪的;3、重罪輕判的,輕罪重判的,適用刑法不當的;4、認定罪名不正確,一罪判數罪、數罪判一罪,影響量刑或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5、免除刑事處罰或者適用緩刑錯誤的;6、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法學論文《強化刑事審判監督 維護司法公平正義─兼論審判監督權與公訴權的分立設置》。
需要注意的是,檢察機關對法院審判活動的監督只有事后監督這一種形式。刑訴法第16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規定,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卑凑樟⒎ㄒ鈭D和程序正義的要求,這本應當是“當庭監督”,但由于沒有具體的程序性規定,1998年1月19日“六部委”頒布《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在第43條將之修正為“由人民檢察院在庭審后提出”,“這就意味著即使檢察機關發現法院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審判,也只能眼睜睜看著審判活動沿著錯誤的程序走下去。”
二、現行審判監督體系存在的問題
在檢察機關刑事審判監督職能改革的問題上,一種觀點認為應進一步完善;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要予以削弱甚至廢除。以上兩種觀點分歧的理論焦點主要集中在如何認識審判監督權與公訴權的關系問題上。傳統的中國檢察學觀點認為,公訴權本質上就是審判監督權,提起公訴是審判訴訟監督的必要途徑。離開了公訴,要監督只能是一句空話。其實,這個觀點是站不住腳的。首先,它在理論上是錯誤的。以公訴作為監督審判的途徑,等于否認檢察機關對于刑事自訴案件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的審判監督權。更重要的是,正是這樣的思維定勢,為民事行政訴訟檢察的事前監督自我設置了禁區。其次,這種觀點在實踐中也是有害的。特別是在新的庭審方式設定的執法氛圍中,控辯雙方對抗性的增強,公訴人一身任二職造成了公訴職能與法律監督職能發生一定程度上的沖突:其一,公訴人作為代表國家提起公訴的控訴一方,缺乏作為一般法律監督者所必須具有的那種超然性、中立性和獨立性。